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敏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敏瑞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敏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21日」之記載更正為「3日」,第5行關於「接獲報案」之記載補充為「接獲李敏瑞報案」,第7至8行關於「因不滿 陳明仁穆彥廷 處理之方式」之記載更正為「因有飲酒,且因不詳原因對上開警員心有不滿」,第9行關於「居處前,當場」之記載補充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居處前,對警員陳明仁、穆彥廷大聲咆哮,並公然」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再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同時辱罵證人即警員陳明仁、穆彥廷,應僅論以一罪,併此敘明。次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更正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時,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語公然辱罵警員,已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殊值非難,且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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