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1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撤緩偵字第3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靖閔前於民國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貳拾日確定,甫於96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原審未審酌被告多次酒後駕車,嚴動影響公共安全,且曾經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復經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甚而發生肇事結果等情,反而僅量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顯屬輕重失衡,並有違比例原則,難達刑罰教育之功能,難認妥適,請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原審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載明被告黃靖閔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於96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是原審顯已審酌被告有該科刑紀錄之情節,並依卷證資料,審酌本案被告之酒醉程度、駕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往來人車安全造成相當之危險,雖然致追撞前方 湯勝輝 駕駛之車輛,惟除其己身受傷外,並無人提出告訴,犯後復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罰金7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雖以上開事由認原審量刑不當云云,然查,被告前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尚非構成累犯之必加重要件,且該案嗣經檢察官於96年5月22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該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結果,被告於前案實際支付罰金之數額為2萬元,則本案原審科處罰金7萬元,實際上已較前開數額為高,且如被告未能繳交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被告應易服勞役達70日,此應已足以達成刑罰教育被告之功能。再佐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其業與前方車輛駕駛湯勝輝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及表明其現為單親家庭,須工作扶養一名子女,對其所為深表後悔及歉意等情,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尚屬妥當。是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黃建都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