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67號聲請人 艾良宏 相對人 艾良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艾良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艾良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任局長: 王秀燕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艾良宏(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艾良忠(男、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弟,相對人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因車禍致腦部受傷,現呈植物人狀態,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再相對人之父親已歿,母親為重度智障,除聲請人外,已無其他親屬可為其處理事務,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主管機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
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均影本各一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弟,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 林正修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之點呼均無回應,眼神空洞上看,四肢及頭部亦不能動。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模糊,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無語言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之精神狀能,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0年五月五日新院燉家家一00家助六字第00四七七二號函文暨所附鑑定筆錄及鑑定報告各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因腦部受傷,致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均出現障礙,須長期由他人協助及照顧其生活,其對週遭事務及財物亦須他人代為處理。綜上,相對人因腦傷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未婚、父親 艾國金 已歿、母親 艾蕭阿柳 有重度智障,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殘障手冊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又相對人日常起居均由聲請人負責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且其應較熟稔相對人之經濟情形,復同意擔任監護人之職務,是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艾良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既無其他適宜之親屬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如前述,為保障其權益,本院徵得聲請人同意後,爰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任局長:王秀燕)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艾良宏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