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賢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志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44號裁定就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為後備軍人,若其地址有異動,應依相關規定申報異動登記,竟再意圖避免召集,於不詳時間搬離上開戶籍地後,行方不明,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屏東縣後備司令部指定其應於102年3月18日上午8時至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四三指揮部(仁美營區)報到之臨時召集令(召集符號:回役,召集令編號:0003號)雖於102年3月5日由其祖父 洪清輝 簽收,但因其未於戶籍地居住,且居住處所聯絡方式均不明而無法送達。案經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認定被告洪志賢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後備軍人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通報人無法轉達召集令者,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66年度第2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73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25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
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科刑。聲請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5款之罪等語,惟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罪名係以召集令「送達」於後備軍人,該後備軍人嗣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為其要件,倘未送達予後備軍人,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查本案之臨時召集令固經被告之祖父洪清輝簽收,然被告早已離開戶籍地,不知去向,且無人可聯絡上被告,無法將召集令交予被告等情,業經證人洪清輝於偵訊時結證屬實,足認被告並未親自收受上開臨時召集令,亦不知悉前述召集令之內容,自難逕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之罪論處,是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罪,容有未合,惟因其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上開所載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29號判決書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次不依規定申報其居住處所,致本案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顯已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
0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
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