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德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德利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至二行更正為「高德利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簡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德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載之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雖未肇事,但已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2毫克之犯罪情節,並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駕前科及其素行,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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