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前科紀錄增列:「陳文福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069號為緩起訴處分,執行處分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6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本案不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第3、4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之危險性甚大,前已有兩次酒駕受緩起訴、科刑之刑罰紀錄,仍為本次犯行,顯不知警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承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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