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977號
原 告 張保偉
訴訟代理人 周廣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智遠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等語,惟未提出該等
物品價值之相關證明資料(類如估價單等),致本院無法核
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查報上述資料,俾本院核定裁判費;倘未依期查報,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將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
分,未據原告於起訴狀內表明係基於何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而為請求(即原告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係何契約約定或何法
律規定),亦未有相關原因事實之記載,揆諸前揭規定,難
認原告此部分起訴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然尚非不得補正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部分據以請
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
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