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珍股)被告張三奇(已歿)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三奇承攬告訴人 張貴馨 所有之住宅修繕工程,兩人因該工程而有金錢糾紛,被告遂於民國105年5月8日13時0分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前往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之2公寓大樓,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其前因修繕取得上址之鑰匙,侵入該處為TablanJosephJamanague(菲律賓籍)向告訴人所承租之5樓樓梯間到達頂樓,再以不詳工具將告訴人上處所用之水錶1個竊走,另隨即基於毀損之犯意,以AB膠將告訴人所用之頂樓排水管1管膠著堵住,致令排水管不堪使用。嗣被告離去時,於5樓樓梯間遭TablanJosephJamanague撞見,乃報警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06年8月29日死亡,有司法院對外連線作業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