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竣宇
鄧宇倫張哲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428號、第22044號、第32409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竣宇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宇倫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哲宇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鄧宇倫隨即上楊竣宇」之記載更正
為「鄧宇倫隨即找上楊竣宇」;㈠第1至2行「假冒 尤榕鎂 之友人 郭朝卿 撥打電話予尤榕鎂」之記載更正為「假冒尤榕鎂之友人郭朝卿撥打電話予尤榕鎂,先謊稱已更換手機門號,再於106年4月6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尤榕鎂」;㈢第3行「於106年4月05日1時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6年4月05日下午1時8分許」。
㈡證據欄補充「告訴人 陳俊榮 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被害人 邱振興 提出臺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臺幣匯款申請單、被告楊竣宇提出與被告鄧宇倫之對話紀錄各1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竣宇、鄧宇倫、張哲宇將楊竣宇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3人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428號106年度偵字第22044號106年度偵字第32409號107年度偵字第13968號被告楊竣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鄧宇倫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哲宇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之3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宇、鄧宇倫及張哲宇均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張哲宇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哲哲 」之人之託,代為蒐集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張哲宇即找鄧宇倫幫忙,鄧宇倫隨即上楊竣宇,楊竣宇即於民國106年4月5日前之某日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海山國中,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鄧宇倫,隨後再由鄧宇倫在光啟高中前,將上開物品交予張哲宇,由張哲宇於取得後不久,在新北市三峽區北大社區轉交予「哲哲」,以此方式幫助「哲哲」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6年4月初某日時,假冒尤榕鎂之友人郭朝卿撥打電話予尤榕鎂,佯稱要借款周轉,日後即會還款云云,使尤榕鎂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6日13時5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楊竣宇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106年4月6日10時57分許,假冒陳俊榮配偶之表弟撥打電話予陳俊榮,佯稱要借款應急云云,使陳俊榮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依指示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楊竣宇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㈢於106年4月5日11時,假冒邱振興之友人撥打電話予邱振興,佯稱被跳票要借款應急云云,使邱振興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05日1時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尤榕鎂、陳俊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張哲宇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楊竣宇、鄧宇倫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楊竣宇辯稱:被告鄧宇倫給伊看了一個球版賭博要存摺的訊息,表明想向伊借帳戶,每個月可以賺6000元,伊再三確認是否合法,會否吃上官司後,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鄧宇倫等語。被告鄧宇倫辯稱:因張哲宇稱要做博奕用的轉帳,提供帳戶的人可以賺到幾千元,希望伊能提供帳戶,伊就幫忙問被告楊竣宇,再於向被告楊竣宇收取上開帳戶後,轉交張哲宇,當時被告楊竣宇已將密碼寫在存摺上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竣宇透過被告鄧宇倫、張哲宇輾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哲哲」之人,嗣「哲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被告楊竣宇上開銀行帳戶,向告訴人尤榕鎂、陳俊榮及被害人邱振興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等節,業經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尤榕鎂提供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竣宇上開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㈡按金融帳戶乃與個人信用及財產密切相關,帳戶所有人當知
應妥善保管相關物品,並防阻他人濫用,難認有任意交付或自由流通之理,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評估風險後,方會提供使用,且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收取贓款及逃避追查之情層出不窮,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媒體披露,是避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遭濫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常人一般生活上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楊竣宇、鄧宇倫坦認係為賺取報酬,而由被告鄧宇倫將被告楊竣宇上開帳戶之存、提款卡交予張哲宇等情,被告張哲宇於偵查中亦稱:伊拿到上開帳戶後,即轉交給「哲哲」,並告知被告鄧宇倫可以去掛失,這樣就不怕帳戶被亂用等語。足徵被告等人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3人均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楊竣宇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與一般人之帳戶相同,帳戶於交付前餘額非鉅,並非有何特殊或有價值之處等情觀之,提供該帳戶竟可獲取高額報酬,顯然其用途不是只有單純供轉帳之用,堪認其等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是被告3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3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3人就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使多人受騙,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3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揭犯行,尚非與正犯共同犯詐欺罪,與刑法第
339條之4之立法目的所處罰之犯罪態樣不同,故無該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林宏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d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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