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耀於民國107年2月17日晚上10時至同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蘭花城KTV」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林智捷 上路。嗣於18日凌晨4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不慎與 潘美香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文耀、林智捷、潘美香均人車倒地,各受有傷勢(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8日上午7時21分許,測得張文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耀(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美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林智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實際肇事,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至11頁),素行非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證人潘美香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佐(警卷第3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目前就讀大學、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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