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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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原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96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原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原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游原俊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所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針筒內,加水混合後以注射己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至(九)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6年7月29日為警另案緝獲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960號被告游原俊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游原俊前 (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二)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三)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四)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五)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六)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七)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八)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九)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至(九)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2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針筒內,加入食鹽水稀釋後注射方式,混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9日2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原俊之自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同時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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