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必貴
申閎仁(原名申家睿)李俊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必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萬陸仟陸陸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閎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本件聲請書所載被告「申家睿」均更正為「申閎仁(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改名)」暨附表重製如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簽賭期間長短,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境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劉必貴、申閎仁、李俊隆各因本件賭博犯行所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贏得之賭金,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上開3帳戶與賭博網站帳戶間交易之明細共3份在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重製後)附表:
┌─┬───┬────┬─────┬─────┬───────┬─────┐│編│被告│期間│地點│銀行帳戶│賭博方式│贏得賭金││號││││││(新臺幣)│├─┼───┼────┼─────┼─────┼───────┼─────┤│1│劉必貴│104年間│新北市三重│彰化商業銀│以國外職業運動│陸萬陸仟陸││││某申○○○區○○○路│行股份有限│賽事結果為賭博│佰陸拾元││││起至106│6巷2號3樓│公司567851│標的,就比賽隊│││││年11月警││00000000帳│伍之輸贏、讓分│││││方查獲日││號帳戶│結果以不定金額│││││止│││下注││├─┼───┼────┼─────┼─────┼───────┼─────┤│2│申閎仁│104年間│新北市板橋│台灣銀行01│同上│伍萬元││││某申○○○區○○路│0000000000││││││起3個月│136巷6號4│帳號帳戶│││├─┼───┼────┼─────┼─────┼───────┼─────┤│3│李俊隆│104年間│新北市三重│中國信託商│3D水果盤、21點│壹仟元││││某申○○○區○○○路│業銀行股份│或7PK等各式電│││││起至106│213號2樓│有限公司03│子賭博遊戲│││││年11月警││0000000000││││││方查獲日││2帳號帳戶││││││止│││││└─┴───┴────┴─────┴─────┴───────┴─────┘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6號被告劉必貴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申家睿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太魯閣族原住民)李俊隆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必貴、申家睿及李俊隆均於民國104年間,申請加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成為會員後,即自如附表所示期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接續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賭博網站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為劉必貴、申家睿及李俊隆先以其等所申辦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匯款至 林素梅 (另案偵辦)所申辦,供上開賭博網站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儲值點數,點數即會以新臺幣1:1之比例轉入其等之賭博網站帳號,其等取得點數後,即進入該賭博網站,以如附表所示賭博方式,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人對賭,再以上開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而結算,並依1:1之比例將現金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其等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必貴、申家睿及李俊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及上開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上開賭博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劉必貴、申家睿及李俊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3人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多次以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應成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檢察官丁維志附表:
┌─┬───┬────┬─────┬─────┬───────┐│編│被告│期間│地點│銀行帳戶│賭博方式││號││││││├─┼───┼────┼─────┼─────┼───────┤│1│劉必貴│申請日起│新北市三重│彰化商業銀│以國外職業運動││││至10○○○區○○○路│行股份有限│賽事結果為賭博││││11月警方│6巷2號3樓│公司567851│標的,就比賽隊││││查獲日止││00000000帳│伍之輸贏、讓分││││││號帳戶│結果以不定金額│││││││下注│├─┼───┼────┼─────┼─────┼───────┤│2│申家睿│申請日起│新北市板橋│台灣銀行01│同上││││3○○○區○○路│0000000000││││││136巷6號4│帳號帳戶││├─┼───┼────┼─────┼─────┼───────┤│3│李俊隆│申請日起│新北市三重│中國信託商│3D水果盤、21點││││至10○○○區○○○路│業銀行股份│或7PK等各式電││││11月警方│213號2樓│有限公司03│子賭博遊戲││││查獲日止││0000000000│││││││2帳號帳戶││└─┴───┴────┴─────┴─────┴───────┘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