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2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娟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 楊智欽 103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訪友敲門聲響過大,不滿告訴人 林宴羽 之質問,雙方發生爭執,被告不思依循理性解決,竟出手毆傷告訴人林宴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值非難,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宴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告訴人林宴羽所受傷勢,與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曾於偵查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偵卷19頁背面),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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