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4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德俐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德俐於民國102年8月4日4時許,前已飲畢酒類(啤酒),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4時20分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未穿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員警遂依法於同日4時28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王德俐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4頁),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8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①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615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19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接續執行,於84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又於假釋期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更二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3年1月又28日接續執行,嗣經裁定減刑,於92年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
98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除前據論以累犯部份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15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稽,卻不知警惕,猶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
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且行駛於本市○○區○○○道路,顯僅為一己之私(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酒後駕車(騎車)之客觀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駕車(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