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玉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玉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伍玉梅於民國102年1月3日13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旁鐵皮屋訪友時,見 陳佳伶 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化妝品、證件等物品之手提包1只放置在該處沙發旁之塑膠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外套遮蓋在手提包上方,其後再藉故欲先離去,而將外套連同手提包提至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竊取陳佳伶所有之前述手提包及其內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佳伶於伍玉梅離去後,發覺手提包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訊據被告伍玉梅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前往前述鐵皮屋訪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前往該處玩牌,伊去時已經有其他人在場,伊到場時將外套脫下放在大腿上,後來要離開時伊將自己的包包掛在機車前方掛勾上,再將外套掛在包包上;另伊係在陳佳伶之男友 朱文通 離開後才離開,並未竊取陳佳伶之手提包云云。惟查:
(一)陳佳伶到達前述鐵皮屋前,被告即獨自坐在該鐵皮屋內之沙發上,陳佳伶將隨身攜帶之手提包放置該沙發旁之塑膠籃後,則與屋內其他人圍坐在一旁之圓桌,被告於陳佳伶之男友朱文通離開後,欲離開時,係先將被告自己之手提包拿至屋外機車前方掛勾上懸掛後,再返回屋內沙發處以雙手捧著外套走到機車停放位置,再將外套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騎車離去,待陳佳伶之後欲離去時,才發現包包失竊,其間並無其他人接近沙發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佳伶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當日同時圍坐於圓桌旁之朱文通、 林清水 、張郭秋涼證述情節相符。參諸卷附現場照片及證人陳佳伶於偵查中繪製之現場圖,沙發與圓桌間有非伸手可及之相當距離而圓桌又較沙發接近出口,是於陳佳伶發現手提包失竊前,僅有被告能觸及該失竊之手提包。由此足認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竊取陳佳伶所有之前述財物。
(二)又前述鐵皮屋外之機車停放處,與屋內沙發有相當距離,有前述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可佐,若無特殊原因,應不致先將放有隨身較貴重物品之手提包懸掛於機車上,復返回屋內拿取外套。另高雄地區於102年1月之平均溫度較低,且溫差較大一情,有卷附中央氣象局網頁列印資料可佐。是被告先將自己之手提包懸掛於屋外機車上,復返回屋內拿取外套,又於騎車離去時,未著攜帶禦寒之外套,反將外套放置於機車踏板上,均與常情有違,且益證被告確有以前述方法掩飾前述竊盜犯行之事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10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9月11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恣意下手行竊,誠屬不該;再者,被告犯後設詞飾卸,足認其毫無悔意,更不宜輕恕。惟念被告本案乃係徒手行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末斟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不識字、目前為家管(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