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麗珍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日5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因另涉他案為警逮捕到案,徵得其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7月1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8030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95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2年7月17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02157)、警製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I-102157)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因犯罪事實欄所述該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毒品案於101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已如前述,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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