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64號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理人 謝淑芬 律師相對人 李金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李金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金生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通報,相對人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其母親及弟弟 李宗倫 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8月間往生,相對人無其他可聯繫之家屬,獨居於自宅。於111年9月間,桃園市東區身障者社區資源中心(下稱東資)社工與相對人住處里長共同入住處訪視相對人,經東資社工與相對人晤談,評估其行走、沐浴、用膳、外出、維護環境衛生皆可自理,然因身心障礙導致認知能力受限,相對人郵局存簿有存款約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且經社工協助盤點相對人現有資源及金錢未來規劃,相對人無法理解。相對人因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反應緩慢,對事物理解能力不佳,雖有生活自理能力,仍須他人督促才能有基本的完成,其生活庶務則由其友人協助處理。相對人對數字理解能力差,無法理解實際找零狀況,相對人於111年8、9月間共提領存款13萬6,000元,然除基本日常花費、水電、長照費用外,其餘多用於招待友人玩樂。聲請人服務相對人期間,發現其家中出入人口複雜,於112年2月間,相對人提款金額高達3萬元,據其友人表示相對人近期喜好玩刮刮樂導致花費倍增,及代李宗倫繳納前所積欠之住院費及電話費。是以相對人行為反應緩慢,對事物理解能力不佳,顯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智能障礙之人,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在卷可佐。又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 陳修弘 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呈坐姿、意識清醒,知悉自己生日、年齡、能辨別左右方向及所穿衣服顏色,雖能指出現在時間為下午,但無法正確說出為幾時幾分;其可辨識佰元與仟元紙鈔及現為西元2023年,亦能正確計算1+1、2+3、2×2之結果,但無法計算8-7、10×2、13×3、15÷5、64÷8之結果。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12年6月1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聯新國際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66),及適應功能考量,個案目前應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雖已達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尚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然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與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皆為相對人戶籍地之主管機關。相對人目前與租客謝先生與黃小姐同住,相對人具基本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但仍需居服員協助整理家務,兩位租客可提供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與陪同就醫等事宜。相對人事務多由相對人自行決定,若遇到無法處理之事務時,則會尋求里長或 林社工 協助。相對人表示平時需支應水電、瓦斯、電話費、伙食與日用品等費用,無特別計算每月開銷費用,可自行至郵局提領存款支應,而租客黃小姐補充表示,相對人每次會至郵局提領5,000元,平均一個月約會提領四次,共2萬元,然相對人會咨意花費金錢,因此每次相對人提領完現金後,會先將3,000至4,000元交由租客黃小姐保管,待相對人身上現金用罄,再向黃小姐拿取,而黃小姐未曾過問相對人開銷費用,亦不會動用相對人的金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大溪家庭服務中心林社工表示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與手足均已歿,相對人3名姪子雖曾提及有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但對於相對人日後照顧並無具體規劃,且該3人又曾向相對人表示希冀相對人將名下房屋持分1/2過戶予3人,恐有覬覦相對人財產之虞,實不適任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為維護相對人受照顧及財產權益,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輔助)人及由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為適當,而訪視當日,相對人以口頭向訪員表示可以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其處理事務。綜合評估,相對人主述和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惟仍請鈞院函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桃園市政府之意見,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2年6月20日桃林字第112488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可參。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手足均已死亡,僅餘3名姪子 李作緯 、 李作翎 、 李作瑜 ,惟該3人於其父母94年間離婚後即隨母離家,與相對人少有往來,而據相對人表示其名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房地,在未經其同意下竟被辦理贈與移轉權利範圍2分之1登記予李作緯、李作翎、李作瑜3人,評估該3人均不適宜擔任輔助人。而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戶籍地之主管機關,對相對人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聲請人原聲請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因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相對人既未受監護之宣告,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是不予指定,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