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0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桂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桂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係鄰居關係,竟不思理性處理雙方問題,反公然以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2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身心健康狀況(參本院卷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510號被告張桂棠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桂棠因對鄰居即 端木 家萬之子 端木和頤 之言行舉止有所不滿,經多次抗議未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3日14時許前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所外樓梯間,將其預先書寫內容為「 端木狗子 要玩瓦斯」之紙條張貼於上址樓梯間之牆上,致 端木家萬 及端木和頤名譽均受損。嗣經張桂棠之鄰居 劉育蒼 發現上開紙條並將紙條撕下轉交予端木家萬,始悉上情。
二、案經端木家萬及端木和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桂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端木家萬及端木和頤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劉育蒼之證述及載有上開內容之紙條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桂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規定之公然侮辱之罪嫌。又被告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同時侵害端木家萬及端木和頤之法益,應認係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等語,惟被告所為之言論尚難認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應屬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諷,而論以公然侮辱罪為當,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檢察官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