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和
吳金清趙金發陳妙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明和等四人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象棋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因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四人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19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象棋1副及賭資1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各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0頁)及查獲現場照片(警卷第35頁、第36頁、第37頁、第38頁)附卷為證,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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