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5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高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高明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 葉昊旻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應更正為「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葉昊旻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正於執行勤務,竟以騎乘機車衝撞之強暴方式,妨礙員警執行職務,其所為對公務員執行職務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995號被告許高明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高明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在上址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葉昊旻、 葉洋辰 請其停車受檢後,許高明乃先佯裝願意停車接受檢查,旋即欲騎車逃離現場,經葉昊旻、葉洋辰再次喝令許高明停車後,許高明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衝撞葉昊旻、葉洋辰,致葉昊旻受有右膝蓋擦傷之傷害,葉洋辰則受有左膝蓋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葉昊旻、葉洋辰執行職務,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高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葉昊旻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㈢現場及葉昊旻、葉洋辰受傷照片共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