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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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蔡碩彥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強 上列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110年度南再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之訴抗告意旨如附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之抗告狀」所載。
三、經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154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7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確定判決卷宗(見系爭確定判決卷宗第233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抗告人於110年5月6日始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抗告人「民事上訴之訴訟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按,則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李杭倫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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