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月紅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月紅於精神狀態回復或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月紅前因本案車禍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血腦、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於110年4月27日至郭綜合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經醫師評估目前仍遺有意識障礙與肢體運動障礙,意識障礙部分昏迷指數為7分(滿分15分),目前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專人協助,無到法院開庭的能力等情,有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10年6月16日郭綜事字第1100000256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頁)。又被告吳月紅前經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仁愛之家附設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論認為被告吳月紅腦病變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物皆須別人完全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0年4月21日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110年度監宣字第13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綜合上述證據,應足認以被告吳月紅目前病況,其意識、理解及記憶能力,顯有因心神喪失及疾病不能到庭接受審判之情形,爰依前述規定,裁定於被告精神狀態回復或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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