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1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恆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恆琮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恆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酒駕案件,兩者罪質相同,顯見其就酒駕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過重之虞,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且被告已因酒駕遭吊銷駕照,仍未知警惕,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無照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0毫克之酒醉程度,且違規越線停車,幸未肇生事故即為警及時攔查。另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