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1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楷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交簡字第2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可認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被告本案犯行仍有依前述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不得於飲酒後駕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