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55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55548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代理人 賴勇仁 住屏東縣○○鎮○○路00號債務人 謝新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就債務人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埤郵局之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
一、債務人聲明異議略以:債務人之配偶 葉政嬌 因患失智症,需雇請看護,每月所需費用龐大,債務人目前只靠退休金勉強度日,且仍需支付配偶看護費,其所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埤郵局(下稱新埤郵局)之存款遭扣押後,根本無力生活,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新埤郵局之存款債權,本院據以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新埤郵局陳報扣得新台幣(下同)45,575元,嗣債務人聲明異議如前所述,並提出其配偶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據,且查債務人名下除有3筆持份及面積極小,應難以變現之土地外,並無任何財產,亦無任何所得資料,其配偶則無財產及所得,此有債務人及其配偶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其配偶雖另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過埤郵局有存款,惟其結存金額僅6,836元,此有其配偶於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其等生活顯已陷入困境,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即所謂苛酷執行之禁止原則,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民國112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並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查封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應酌留債務人及其配偶生活費共56,920元(計算式:14,230×2×2),故債務人於新埤郵局遭扣押之存款45,575元,顯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法不得強制執行。是以,債務人聲明異議有理由,債權人對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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