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九七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壹
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貸款,訂
約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經原告審核實際動用額度則為十五萬元
,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按日計息,另每動用一次貸款,須繳納提
領費一百元,並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
屆期未繳款者,則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並得主張被告貸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及其他相關費用。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貸款本金十四萬九千二百一十元、提領費二
百元,二者合計十四萬九千四百一十元,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貸款本金及利息、約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暨綜合
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及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各一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係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