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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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沅渝林元渝林月 隨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沅渝即林元渝即林月隨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現任職於臺灣力匯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6,947元等語,名下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341萬15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8年12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19頁),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341萬150元,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分別為83萬7,914元、22萬8,83
4元、35萬6,562元、32萬4,620元(見消債調卷第72、74、83、115頁),是金融機構債權額為174萬7,930元(計算式:83萬7,914元+22萬8,834元+35萬6,562元+32萬4,620元=174萬7,930元);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分別為56萬5,195元、11萬2,439元、86萬6,920元、11萬7,
666元(見消債調卷第67、79、85、100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166萬2,220元(計算式:56萬5,195元+11萬2,439元+86萬6,920元+11萬7,666元=166萬2,220元)。故本件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為341萬150元(計算式:
174萬7,930元+166萬2,220元=341萬150元),應屬合理。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2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臺灣力匯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6,947元,業提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切結書以佐(見本院卷第143頁),且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認以1萬6,947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本件聲請人雖陳明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然依其提出之每月必要支出明細總額為1萬823元(包括: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費400元、醫療費454元、國民年金987元、手機電話費607元、室內電話費126元、健保費749元、雜支1,000元),上開支出金額,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萬823元列計,應屬適當。
2.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萬823元列計。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6,124元(計算式:1萬6,947元-1萬823元=6,124元),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47年(計算式:341萬150元÷6,124元÷12≒47),聲請人現年51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約1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6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靜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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