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濬鵬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0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濬鵬幫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禁藥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幫助輸入禁藥罪嫌等語,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爰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偽藥,抑為服用而買受該偽藥,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破獲販賣偽藥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偽藥意思之人,向販賣偽藥之人購買偽藥,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而僅能論販賣之人犯明知為偽藥而販賣未遂罪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為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所購買,惟其等於購買本案電子菸油時,並不知悉本案電子菸油有無內含尼古丁成分,其等為送驗之目的購買本案電子菸油,與販賣毒品案件佯裝購買毒品誘捕偵查之情形不同,尚難認無買受之真意,應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協助
他人在拍賣網站上公開販售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規避政府機關之管理,危害國民身體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幫助販賣之期間、規模、已售出之價量、查獲之數量、被告所獲之不法利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目前有正當職業,足見其已步入正軌,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及其自述之意願等,爰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帳戶幫助他人販賣禁藥,獲利新臺幣5000元,為其坦承在卷,堪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3號被告林濬鵬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濬鵬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與他人使用,常用於幫助犯罪,且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未依上揭規定向衛生福利部取得許可證,基於幫助輸入禁藥、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販賣自己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合庫帳戶後,即基於輸入禁藥、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故意,以不詳方式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電子菸油1批,並於111年3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登入其於網路購物平臺露天拍賣註冊之帳號「sopi0005(下稱本案帳號)」,在其所開設之網路賣場,刊登「『拖船IDA』正品造型打火機貼紙貼膜配件補充液」、「無敵小飛文」之貼文,陳列販售上開電子菸油,並以前開合庫帳戶為本案帳號之綁定金融帳戶。嗣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3月23日、111年6月1日,在上開賣場下訂上開電子菸油2瓶,經送驗後發現含尼古丁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濬鵬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0月4日桃衛藥字第1110085298號函、111年12月6日桃衛藥字第1110107369號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結果報告2份、合庫帳戶開戶資料、本案帳號會員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幫助輸入禁藥罪嫌。
㈡被告基於幫助輸入禁藥、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不確定故意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扣案之電子煙油均屬禁藥,惟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另由扣案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檢察官董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吳孟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11號被告林濬鵬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2年度桃簡字第506號,錦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濬鵬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與他人使用,常用於幫助犯罪,且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未依上揭規定向衛生福利部取得許可證,基於幫助輸入禁藥、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販賣自己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合庫帳戶後,即基於輸入禁藥、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故意,以不詳方式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電子菸油1批,並於111年6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登入其於網路購物平臺露天拍賣註冊之帳號「sopi0005(下稱本案帳號)」,在其所開設之網路賣場,刊登「『拖船IDA』正品造型打火機貼紙貼膜配件
補充液」、「無敵小飛文」之貼文,陳列販售上開電子菸油,並以前開合庫帳戶為本案帳號之綁定金融帳戶。嗣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6月1日,在上開賣場下訂上開電子菸油2瓶,經送驗後發現含尼古丁成分,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 林俊鵬 於警詢及前案偵查中之供述㈡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6日桃衛藥字第1110107369號函㈢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結果報告㈣合庫帳戶開戶資料㈤本案帳號會員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幫助輸入禁藥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林俊鵬前因同一違反藥事法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506號案件(錦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檢察官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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