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8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刑如下:
主文陳志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有關「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記載更正為「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有關「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酒精濃度檢測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859號被告陳志聰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聰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4年9月2日下午5時許起至104年9月3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處內,飲用啤酒及米酒,稍事休憩後,於104年9月3日上午9時許,駕駛牌照號碼1705-N9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04年9月3日上午9時1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西向9公里處時,為警對其實施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
9時22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
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已有3次酒駕前科,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