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太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村 聲請人 賴俊瑋 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沈釗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非謂祇須聲請人 陳明 願供確實擔保,法院即應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再審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於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案號: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39號)為理由,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兩造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1426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再審原告所提前開再審之訴,因顯無再審理由,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必要之情形,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張恩賜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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