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其中新台幣參拾壹萬壹仟零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如被告因本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4日與原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並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借款人應按月依綜合約定書第6條約定之方式攤還借款,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另借款人每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於92年8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並分別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料,被告就㈠貸款部分:自95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66,159元及其利息暨遲延利息未清償。㈡信用卡消費部分:被告自96年1月6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款337,96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交易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