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219號聲請人即原告丙○○
甲○○乙○○兼共同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淑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戊○○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就原告受領補償費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領取補償金150萬元,除原告四人外尚有被害人之父母二人,是原告每人僅受領25萬元,原判決誤計算原告每人受領375000元,顯有誤算,爰聲請更正原判決等語。但查本件原判決係依原告於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明 原告受領150萬元補償金,至於被害人父母亦在受領補償之列,並未據原告陳明,原判決依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證據而為判決,並無明顯誤算,至於原告事後提出領取補償金係共計六人(含被害人父母二人),則原告僅各受領25萬元縱令屬實,亦係原告應循上訴程序救濟,原判決不得依原告提出之新證據逕以更正原判決,是原告聲請更正原判決,尚有誤會,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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