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22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梁偉強 指定辯護人 林佑襄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對梁偉強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由
一、陳報事實略以:被告梁偉強於民國111年6月28日9時45分許,在法務部○○○○○○○○運動場與 何泰郎 發生口角,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為保護兩方人身安全,陳報人先行於同日10時5分,以戒具(手銬)束縛其身體,並向法院陳報,於同日12時5分終止施用戒具等語。
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法第18條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同條第6項前段亦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偵聲字第69號、110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確定,自110年6月17日起羈押於法務部○○○○○○○○。而被告於111年6月28日9時45分執行羈押期間,在法務部○○○○○○○○運動場與何泰郎發生口角,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有該所於同日111年6月28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紙存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與他人發生口角所產生之舉動,確有擾亂秩序之虞且屬急迫,戒護人員在同日10時5分,對被告施用戒具(手銬),亦經嘉義看守所長官核准,復權衡對被告施以戒具之時間為2個小時,時間尚屬短暫,對於被告人身自由所受到之拘束尚輕等節,認陳報人以前開規定,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手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林家賢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