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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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13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黃世清 相對人即債務人 呂素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六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7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83號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1027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相對人並已就假處分所受損害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板小字第61號、101年度小上字第8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全字第71號民事裁定、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43號提存書、民國100年10月4日板院輔民事法100年度司聲字第1027號函、本院101年度板小字第61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小上字第87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狀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以100年度全字第71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83號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嗣聲請人於100年9月29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後,已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00年10月4日以板院輔民事法100年度司聲字第1027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相對人已於100年10月24日就假處分所受損害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因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以101年度板小字第61號、101年度小上字第8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並據調取上開損害賠償訴訟案卷查明無訛,即堪認定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無因上開假處分裁定聲請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堪認應已消滅,是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