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度簡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
51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本院原受理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6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建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郭建良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郭建良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16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3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5月23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犯罪事實欄第八至九行「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車用無線電1台(價值7,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郭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以石頭擊毀汽車玻璃窗後竊取該車內告訴人 林順利 所有之財物,尚難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足稽,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所竊取物品部分,雖據告訴人林順利於警詢中證稱其所失竊物品為無線電1台及現金2,000元(見101年度偵字第23514號卷第4頁背面),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列為被告所竊得之物,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堅稱:伊僅竊得林順利車內之現金500元等語,經本院審閱卷內資料,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竊取之物品項目、數量究竟為何,故就被告竊得物品部分,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竊取之物品項目、數量如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更正部分所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