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復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之酒測值為0.55MG/L,其酒後駕車上路時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577號被告陳新祥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東河鄉○○村000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97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13日晚間9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長榮路口之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