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法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法字第3號聲請人 洪山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私立光仁高級中學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私立光仁高級中學之董事長,因應臺北縣升格改制為新北市而變更設立名稱及事物所地址,其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業經第13屆第14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修正捐助章程第1條、第2條及第4條,並經教育部101年12月25日部授教中㈡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核定。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為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尚有不同。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須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者,蓋以財團之集合,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民法第62條立法意旨參照),尚非財團法人董事會所得決議擅自變更。是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之變更,「不得」由董事會或董監事聯席會議逕行為之,捐助章程亦不得訂定董事會有修改章程之權限,自應由上開民法規定所示之人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而查,本件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台北縣私立光仁高級中學(下稱光仁中學)之董事會先於101年12月7日作成變更捐助章程之決議後,復於
102年1月11日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之董事長)檢附如附件所示之「修正條文對照表」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其變更,是其提出本件聲請,係先行由董事會或董監事聯席會議逕行為之,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其變更,於法已有未合。聲請人雖檢附主管機關教育部101年12月25日部授中字㈡第0000000000號函,惟觀諸該函說明「貴董事會賡續將本捐助章程修正案先送法院裁定,再向主管機關辦理法人印信變更,再併案辦理法人更名、法人印信變更及捐助章程變更之法人變更登記」等語,可知捐助章程變更仍須先經法院裁定准許,主管機關曾否同意核定,仍不影響上開法定要件之適用。又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致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法人為存續計,有必須變更其組織時,方得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變更其組織。然依聲請人所提附件所示之修改前後對照表所載變更內容,尚無法遽以推認現行捐助章程有何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故其聲請實難認屬合法,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