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裴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880號、101年度偵字第8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裴裴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裴裴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騎乘機車,竟仍於民國
101年1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85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支線道即新北市○○區○○路○○巷○○弄○○○區○○街○○○巷方向行駛,行○○○區○○街○○○巷口時,其明知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先讓幹線道車通行,且於夜間騎乘機車應開啟車燈以維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除於夜間行車未開啟車燈且於通○○○區○○街○○○巷口時,亦未先注意幹道有無來車而欲直接通過,適有 陳慧卿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幹線道○○○區○○街往中和街方向行駛而通○○○區○○街○○○巷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慧卿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扭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李裴裴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察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陳慧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裴裴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裴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95號卷之102年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8135號偵查卷宗第5至7、28背面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8至14、16、38至39、50頁),又被害人陳慧卿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扭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情,並有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8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裴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屬無照駕駛,業據其於本院準備中供述明確(見同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可稽,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本件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肇事之過失傷害行為,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察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6頁),衡情應得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其上開加重、減輕其刑等事由,依法應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