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榮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11號被告劉榮泰(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泰於民國113年4月8日13時24分許,牽著壞掉的腳踏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永興街99巷附近時,發現巷內停有 馬群芳 所有但未鎖之腳踏車(價值新台幣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馬群芳之腳踏車,再將原有腳踏車棄置現場,並旋即騎車離去。四馬群芳發覺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馬群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榮泰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馬群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相片2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腳踏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檢察官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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