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約0.7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約0.7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重約0.7公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約0.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示。
二、證據名稱:如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所示,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