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所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93年4月23日經易科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非良好,及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係基於一時貪念,竊取餅乾、糖果等價值不高財物,犯罪目的、方法、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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