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
另案在監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壹、(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部分)丙○○、乙○○、甲○○共同連續犯攜帶兇器、結夥竊盜罪,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破壞剪貳支、美工刀壹支、鉗子壹支,均沒收。
貳、(附表編號十部分)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參、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乙○○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破壞剪貳支、美工刀壹支、鉗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示。
二、證據名稱:如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所示,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3、4款,修正前同法第28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10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