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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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宇於民國107年4月26日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之內側車道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忠義路2段33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姚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沿同向之中線車道偏左行駛,被告自後追撞,致告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頰、左中指、左踝挫擦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因認被告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首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指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本案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下合稱本案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月9日桃交鑑字第1080000346號函附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12張(下合稱本案事故照片)及現場監視器擷圖4張(下合稱本案監視器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其於107年4月26日7時34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之內側車道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忠義路2段332號前時,與告訴人騎乘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本案傷害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擦撞事故當下,伊之機車車身係位在告訴人機車車身較前方,且是告訴人機車擦撞到伊之機車,導致伊機車的後照鏡有往前彈飛,伊對於上開事故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機車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曾發生
擦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本案傷害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見偵卷第2頁至第3頁、第32頁及反面;本院審交易卷第46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
9頁、第30頁及反面),並有本案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及監視器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及第21頁至第24頁反面),此節固堪以認定存在。
㈡至公訴意旨雖據告訴人於上開警詢、偵查中指稱:伊當時騎
乘機車在路口停等紅燈,號誌變換為綠燈時,伊之機車剛起步沒多久,伊機車之左後照鏡,就被本在伊機車後方要超越伊車身之告訴人機車右後照鏡所勾到,導致伊人車倒地而受傷云云(見上述頁碼),及本案鑑定書意旨略以:被告駕駛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上開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云云(見偵卷第44頁反面)、本案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及監視器擷圖所顯內容(見上述頁碼),而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之處,然衡以告訴人既於本案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有利害關係;上開鑑定書亦僅係相關人員審視卷證後所為之判斷意見;而本案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照片均係事發後據事後現場所作成,本案監視器擷圖則僅有4張,且未詳細具體針對案發時連續狀態之畫面為擷取,是此等文書內容均尚無法直指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情形,從而,檢察官上開所據證據是否可認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犯行,仍應由本院調查其他積極證據後以為判斷。
㈢是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本案事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顯示:1.107年4月26日7時33分0秒許,路口車輛因交通號誌管制均靜止,路口機車數量多,均緊密相鄰,有一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騎乘機車(下稱C車)停於超出停止線之路口斑馬線處。2.同日7時33分1秒許,應係交通號誌變換,路口車輛紛紛開始啟動。3.同日7時33分4秒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併行通過路口,此時C車因啟動較慢,故擋在告訴人機車前。4.同日7時33分5秒初許,告訴人機車為閃過C車,行向明顯往其左側併行之被告機車方向偏。5.同日7時33分5秒末許,告訴人機車向被告機車位置左偏後產生碰撞,告訴人機車開始失控,此時被告機車已位在告訴人機車併行但左側較前方。6.同日7時33分6秒許,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碰撞後,告訴人機車已倒地,被告機車則保持直立。7.同日7時33分7秒許,被告機車車於碰撞後減速停車,被告並回頭觀望倒地之告訴人機車及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暨附件影像擷圖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7頁),可據以認定本案事故之發生前,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係於路口停等紅燈,當時路口機車數量多且緊密相鄰,於交通號誌轉綠燈後被告機車及告訴人機車即同有啟動而併行通過路口,於通過路口之際,告訴人機車因受他車阻擋而有閃避左偏之行為,旋即與其左側併行且位置較前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並開始出現失控狀況而後人車倒地等情存在。又上開錄影畫面乃係就本案事發前、事發時及事發後所為之連續攝像記錄,屬相關事實認定上之直接證據,其證據積極性及證明力均顯較上開告訴人指述、本案鑑定書及本案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及監視器擷圖所示內容為高,於出現相左時,自應以該錄影畫面所顯為準。再者,上開本院勘驗結果,係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錄影內容而為勘驗,並有擷圖標明相關車輛相對位置以為附件,並予在庭之檢察官、被告確認無誤後所作成,該附件內容所標明車輛位置處,亦經當日在庭之告訴人確認無誤,有本院審判筆錄暨附件影像擷圖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7頁),是該勘驗結果顯不至於有就上開錄影畫面觀察、記錄出現明顯謬誤之情。
㈣則審諸事發前該路口因交通號誌停等紅燈,機車眾多緊密相
鄰;於號誌轉變為綠燈而路口車輛紛紛啟動後,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亦係併行通過路口,且告訴人機車因閃躲路口而向左偏,不到1秒間即碰撞到被告機車,當時被告機車車身已處於相對較前之位置等情下,可認事發時告訴人機車向左偏而碰撞到被告機車之狀況及時間係突然而短促,且當時2車係併行且因甫離開車輛眾多又緊密相鄰之路口處不久,難以期待可拉開相當間距,被告機車又是位於較前之位置,自難期待被告得即時注意周遭之告訴人機車行向狀況而立即為閃避或其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防止本案事故之發生,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等語,即難認可採,且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亦未顯示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有何疏未注意之過失情事。從而,縱被告本案駕車行為係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且告訴人確實因而受有本案傷害,然於被告駕車行為無法認定有何過失下,自難對被告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因其舉證證明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證明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依據首揭法律明文及判例意旨,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之證明程度不足,公訴人又無其他積極舉證,不能證明被告此犯罪,自應對其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