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46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敬源 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5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敬源(下稱被告)羈押期間深感悛悔,且被告偵查及審理均有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應無任何逃亡之虞;又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前提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然鈞院認為上開保證金不足以達保全被告之目的,爰請酌定合理之保證金額,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7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0月2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請求准予停止羈押,惟審酌被告本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復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於本案恐因涉犯重罪,且未來預期獲致之罪刑非輕,而有誘發逃亡以規避刑責之虞,自可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事由;又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對國民健康具有嚴重危害,參以本案尚待審理之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尚待本院審理,為確保將來可能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所稱其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聲請酌定合理保證金額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顏銀秋
法官王品惠法官吳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