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誠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41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益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198號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扣押物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書另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應予更正)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張益誠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7年6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1096號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2住處內,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玻璃球吸食器1個。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27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殘渣袋3只,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396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確屬違禁物無疑,又上開3只殘渣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除就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而無從沒收銷燬外,剩餘部份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