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新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新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新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新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先後經本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1016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為本件第
4次酒後駕車之犯行,雖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1毫克,超過刑法最低處罰標準不多,且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但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於酒後駕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攪拌機桶子之工作,家裡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見交易字卷第2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