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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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在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月24日前數日,在臺北縣三峽鎮某處,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4月23日下午6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造成每月將固定扣款,須至提款機辦理更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乃於98年4月24日11時許,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87,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乙○○上開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甲○○之匯款交易明細表6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犯罪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本件被告乙○○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仍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使用,其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知悉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若將私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有成為犯罪人頭帳戶之可能,竟仍將其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交付他人使用,助長犯罪風氣,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殊屬不當,然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輕,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涂村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