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91號原告 金少輝 被告 孫美琴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廖國欽 律師 馮聖中 律師複代理人 吳瑞清 上列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0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參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參仟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7萬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
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之金額更改為1,087萬7,
860元。又於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將請求之金額更改為1,086萬3,576元。經核前揭聲明之變更,俱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條意旨,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本件被告因系爭事禍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262號案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偵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以下簡稱系爭一審刑案)判決過失傷害罪,雖其犯罪事實不及於毀損原告所有之機車部分,故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機車亦一併受損部分,非屬過失傷害罪受侵害之客體,本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就上開費用併為請求賠償(參本院卷第10頁),並已繳納該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保障原告於起訴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得以實質解決,應認其就該機車毀損起訴合法要件業經補正而合法繫屬於民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5號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明知其汽車駕照業經吊銷,不得駕車上路,仍於105
年11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其所有ALK-389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央西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與大同路路口時,本應於汽車迴車前,注意是否有往來車輛,始得迴轉,然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向左迴轉,適左後方有原告騎乘訴外人 金登霖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直向行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衝撞,導致原告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肘內外側及十字韌帶斷裂、兩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並導致機車毀損。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
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附表1及附表2項目及主張之損害額所示,總計金額為1,086萬3,576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萬3,57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本應注意前方車輛,且當時未有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撞擊前方被告車輛,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所過失,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及金額之答辯,詳如附表1及附表2被告爭執欄位所示。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06條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點第8小點所明定。是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汽車駕照業經吊銷,仍於105年11月6日,
駕駛其所有之被告車輛,在桃園市○○區○○路上與原告所騎乘訴外人金登霖所有之原告機車發生撞擊之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而肇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肘內外側及十字韌帶斷裂、兩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情形,原告機車亦受有損壞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天成醫療社團財團法人 天晟 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談話筆錄、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機車估價單等資料等在卷可稽(參本院審交重附民卷第46頁、第47頁、調解卷第11頁至第31頁及本院卷第112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㈡再參以案發後之事故現場照片(參本院調解卷第29頁),可
知被告車輛與桃園市○○區○○路實呈現垂直之情形,而原告機車則係與新生路同向,且被告於偵查中係陳稱:「…我開車…原本停在路邊…從該處起駛,打算在該等迴轉」等語,原告則於偵查中陳稱:「…我騎乘重機車沿著大同路直行往新生路方向,行經路口時,…在內側綠燈直行…看到對方時,對方的車輛原本停在路邊,突然對方從我的外側左轉,對方的車頭撞到我的車身…」等語,顯見於事故發生前,被告並非在新生路上直行中待迴轉之車輛,而係停於該路段右側路旁起駛之車輛,且係欲自路旁起駛之位置直接橫跨新生路迴轉,而非欲先駛入新生路直行後再迴轉,始會於事故發生後呈現被告車輛車身與新生路幾近垂直之情形,即兩車並非同向直行之車輛,於客觀相對位置而言,實係以交叉相會之方式於肇事處發生碰撞。再參以上開照片及事故現場圖,可見新生路往來車道間乃為雙黃實線,且於事故發生處,亦無任何缺口,依上開規定所示,該路段乃禁止車輛跨越而迴轉,故被告本不得於該處自路邊起駛後欲直接跨越新生路而迴轉,並無路權,騎乘於新生路直行之原告始為有路權之駕駛人。
㈢是以,被告既經吊銷駕駛執照,本不得駕車上路,復貿然於
禁止迴轉之路段上,自路旁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路旁起駛欲跨越新生路向左迴轉,適左後方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直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內外側及十字韌帶斷裂、兩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及致原告機車亦受有損害,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就此認定被告為系爭車禍肇事原因,而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附本院卷附第103頁至第107頁可參,被告並因此經系爭一審刑案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檢察官對之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08年6月13日以107年交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是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四、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附表1及附表2本院之判斷欄位,是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241萬1,087元(附表1已支付之費用151萬8,517元+附表2持續需要負擔之費用89萬2,570元=241萬1,087元)。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一再辯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縱有過失,原告亦應與有過失,而減輕賠償金額等。然查,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僅為被告,原告並無過失部分,業經本院審認無誤,是被告再據以辯稱應減輕賠償金額,實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各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月24日送達予被告(參重附民卷第4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年1月25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敏如附表1:已支付之費用(原告就此主張請求251萬9,535元,本
院判斷可請求之金額應為131萬8,517元)┌──┬──────┬──────┬──────────────────┬─────────┬──────────┐│項次│項目│主張之損害額│計算方式│證據│被告爭執│├──┼──────┼──────┼──────────────────┼─────────┼──────────┤│⒈│醫療費用及醫│11萬3,011元│⑴醫療費用:│重附民卷第25至42頁│①原告106.2.23至106.│││療器材費用│(細項相加為│105.11.22至106.2.27,合計8,152元│重附民卷第43至45頁│4.11及106.4.18至││││13萬3,011元│106.2.23至106.4.11,合計9萬9,588元│本院卷一第77至88頁│106.5.23之醫療費用││││)│106.4.18至106.5.23,合計1萬8,228元│本院卷一第90、91頁│,由於原告自承其為│││││106.6.13至106.12.12,合計3,580元│本院卷一第93至96頁│糖尿病患者,依現今│││││總計為12萬9,548元(8,152元+9萬│本院卷一第137至│醫學文獻顯示,原告│││││9,588元+1萬8,228元+3,580元=12│147頁│本會因罹患糖尿病以│││││萬9,548元)││致感染,是在此情形│││││⑵醫療器材費用:││下,原告所進行之第│││││105.11.7至106.4.5,合計3,463元││二次及第三次清創手│││││⑶總計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為13萬││術,應與本件無因果│││││3,011元(12萬9,548元+3,463元=13││關係存在。│││││萬3,011元)││②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器│││││││材費用收據,因原告│││││││並無任何之說明,且│││││││單據上之文字,無法│││││││了解具體內容,應與│││││││本件無關。│├──┼──────┴──────┴──────────────────┴─────────┴──────────┤│本院│一、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即於105年11月22日當日送往天晟醫院急診,並辦理住院治療,於隔日接受左側脛骨上端開││之判│放性復位併鋼板及鋼釘內固定手術及左膝關節鏡併部分半月板切除手術治療,直至105年11月16日始辦理出院,並需││斷│使用助行輔助器,業據原告所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資料為憑,該部分應認為真正,原告自可據以請求。│││二、被告辯稱原告受傷傷口需進行第二次及第三次清創手術,係因其患有糖尿病所致,而認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被告│││應不需負擔等語。惟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傷害所引起之傷口,仍需進行第二次及第三次清創手術係僅因原│││告本身患有糖尿病之緣故,又原告後續所進行手術之部位皆為左膝關節,與本件事故受傷位置相同,況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為人之行為所引起之損害,即便是非一般人所能預期者,行為人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不論原告患有│││糖尿病是否與造成後續進行之手術有關,被告皆不得因此而免責,是被告此處之抗辯應無理由。│││三、又被告抗辯醫療器材費用之請求,單據上之文字,無法了解內容,與本案無關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確有受傷│││之情形,雖原告所提出醫療器材之收據並非詳細列載所購買之物品,然仍可就該收據得知原告所購買之物品為貼布、│││紗布、藥品等相關醫用物品,且皆係於藥局所購買,是該部分應認為原告確實係因本案事故而引起之花費,原告可予│││以請求。│││四、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11萬3,011元】,有理由。│├──┼──────┬──────┬──────────────────┬─────────┬──────────┤│⒉│看護費用│41萬2,000元│⑴住院看護費用:│重附民卷第46至49頁│①查無原告看護費用單│││││105.11.6至105.11.16,共11天(天晟)│本院卷一第76頁│據,被告當然予以爭│││││106.3.14至106.3.18,共5天( 長庚 )│本院卷一第89頁│執。│││││106.4.18至106.5.9,共22天(長庚)│本院卷一第92頁│②被告主張原告於林口│││││合計為38天,看護費用以1天2,000元計│本院卷一第156頁│長庚醫院進行之清創│││││算,總計為7萬6,000元(38天×2,000│本院卷一第159頁│手術部分,與本件無│││││元=7萬6,000元)││因果關係,故原告僅│││││⑵平日看護費用:││可請求天晟醫院部分│││││105.11.17至106.3.13,共117天││之看護費用。│││││106.3.19至106.4.19,共30天││③又據天晟醫院回函,│││││(該部分106年4月17日至4月18日似與││原告於105年11月16│││││原告住院期間重疊)││日出院,至多僅可主│││││││ 張全日 看護一個月及│││││106.5.10至106.9.20,共133天(原告記││半日看護一至二個月│││││載為113天)合計為280天,看護費用以││。│││││1天1,200元計算,總計為33萬6,000元│││││││(280天×2,000元=33萬6,000元)│││││││⑶總計為41萬2,000元(7萬6,000元+│││││││33萬6,000元)│││├──┼──────┴──────┴──────────────────┴─────────┴──────────┤│本院│一、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之判│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斷│,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原告於受家人看護時,亦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縱原告因由親人看護而無法提出看護費用之單據,仍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二、又被告於林口長庚醫院所進行後續之清創手術,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應予以負責,已如前述,是被告仍應│││負擔後續手術所衍生之看護費用。│││三、經天晟醫院於108年3月7日以天晟法字第108030703號函覆本院,「㈠病人為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及韌帶斷裂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㈡出院後因行動不便,故需專人照護全日一個月,半日照護一~二個月。」等語,又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08年3月4日以長庚院字第1080250206號函覆本院,「病人於「住院期間」、「106年3月18日出院後」及「│││106年5月9日出院後」皆因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需受他人全日看護照顧,期間約一個月,且出院後需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約三個月,約六個月後方能開始從事舉重物及久站勞動之工作」等語。故本院認原告於案發後即105年11月6│││日至105年11月16日、後續手術期間即106年3月14日至106年3月17日與106年4月18日至106年5月9日,均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是應認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總計受有看護費用損失7萬6,000元部│││分,有理由。又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出院後一個月有全日看護、二個月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及於106年3月18日、│││106年5月9日出院後一個月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是認原告平日看護部分應僅有90天全日看護及60天半日看護之必要│││,以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可請求之平日看護費用為14萬4,000元(90天×1,200元+60天×1,200元/2=14萬│││4,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四、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總計為【22萬元】(7萬6,000元+14萬4,000元=22萬元),逾此部分,不予列計。│├──┼──────┬──────┬──────────────────┬─────────┬──────────┤│⒊│機車修理費│9,550元│機車修理費9,550元(工資2,000元+零│重附民卷第50頁│①依法計算折舊。│││││件費用7,550元=9,550元)│本院卷一第112頁││├──┼──────┴──────┴──────────────────┴─────────┴──────────┤│本院│一、按請求以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頒「固││之判│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536;││斷│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二、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查,系爭原告機車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而係訴外人金登霖所有,此有該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本院調解卷第12頁可參。惟原告係在使用該車輛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並已支出該機車修復之費用,且提出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資料附本院卷第112頁可參,是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原告就其所代償之款項,即可取得系爭原告機車所有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無不合。│││三、系爭原告機車於103年12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可稽(見調解卷第13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即105年11│││月6日,已折舊2年,按上述標準計算,該機車折舊總額為5,92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7,550元×0.536=│││4,047元;第2年折舊:(7,550元-4,047元)×0.536=1,878元;第1年折舊4,047元+第2年折舊1,878元=│││5,925元〉,是原告材料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額,可請求之金額為1,625元(7,550-5,925元=1,625元)。│││四、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應為【3,625】元(計算式:2,000元+1,625=3,6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⒋│機車裁判費│1,000元││本院卷一第135頁││├──┼──────┴──────┴──────────────────┴─────────┴──────────┤│本院│此為訴訟終結時,法院依兩造勝敗訴之情形,而於判決主文中直接為比例負擔之諭知,原告自不得將之列入請求損害賠償││之判│之範內││斷││├──┼──────┬──────┬──────────────────┬─────────┬──────────┤│⒌│交通費用│3,184元│106.1.20至106.4.11之油錢,合計為│重附民卷第51、52頁│①原告並未說明其所列│││││2,664元││之油錢與本案有何關│││││106.5.9車資520元││連,被告當然爭執。│││││總計為3,184元(2,664元+520元=││②原告所提出之95無鉛│││││3,184元)││汽油費用單據,其所│││││││示期間與原告住院期│││││││間重疊,是此部分險│││││││不可採。│├──┼──────┴──────┴──────────────────┴─────────┴──────────┤│本院│一、原告請求油錢之期間,確實有前往門診之事實,業據原告所提出天晟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是││之判│原告上述主張,應可信為真實,且與原告住院期間重疊之處僅為106年3月4日至106年3月17日,原告復有其他時││斷│間需前往門診回診,是認原告確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二、原告可請求交通費用【3,184元】。│├──┼──────┬──────┬──────────────────┬─────────┬──────────┤│⒍│薪資損失│73萬4,710元│⑴105.11.6至106.11.5止,並加計年終獎│重附民卷第55至59頁│①原告所提出留職停薪│││││金2個月,共14個月,每月薪資為5萬│本院卷一第72至75頁│申請單內所示留職停│││││2,115元,總計為72萬9,610元(5萬│本院卷一第148至│薪之日期,與原告所│││││2,115元×14個月=72萬9,610元)│150頁│主張之期間不相符合│││││⑵禮金5,100元(包括三節禮金3,600元││,故其主張顯不可採│││││、勞動節禮金500元及生日禮金1,000││。│││││元)││②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⑶總計為73萬4,710元(72萬9,610元+││單可知,原告薪資每│││││禮金5,100元=73萬4,710元)││月應為4萬1,615元│││││││。│├──┼──────┴──────┴──────────────────┴─────────┴──────────┤│本院│一、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系爭傷害,於105年11月6日住院,接受左側脛骨及左膝關節手術,並於105年11月16日出院,││之判│嗣於106年3月4日進行第二次清創手術,106年3月17日出院,106年4月18日進行第三次清創手術,106年5月││斷│9日出院等情,已如前述,又據天晟醫院函覆本院「骨折癒合時間為3~6個月及韌帶斷裂,故約為4~6個月後可從事│││一般性工作,但仍需看骨折癒合程度。」,及林口長庚醫院函覆本院如項次2本院之判斷所述,可知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出院後,應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情事,另於第二次及第三次手術後,亦有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是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105年11月6日至106年8月9日,共計9個月又3天。│││二、又原告所提出105年9月及10月之薪資單可知,原告每月受領之薪資結構包括底薪4萬1,615元,再加計其他非經常│││性津貼,是原告每月薪水應以4萬1,615元計算,是原告9個月之薪資損失為37萬4,535元(4萬1,615元×9個月│││=37萬4,535元),再加計3天之薪資損失4,162元(4萬1,615元÷30日×3=4,162元),總計為37萬8,697元│││(37萬4,535元+4,162元=37萬8,697元)。│││三、又原告主張年終獎金及相關禮金之部分,並未證明其為經常性津貼,是不可單就公司簡介內有記載該福利制度,而逕│││向被告請求,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並可相關。│││四、原告可請求之薪資損失為【37萬8,697元】。│├──┼──────┬──────┬──────────────────┬─────────┬──────────┤│⒎│增加生活費用│4萬6,080元│5,980+1萬3,500+2萬+6,600=││①原告無法敘明何以本│││││4萬6,080││案相關,且更無證明│││││(包括鈣片葡萄安2組、七星鱸魚、營養││確實為原告使用等情│││││補助及維骨力)││,故此部分主張,當│││││││然不可採。│├──┼──────┴──────┴──────────────────┴─────────┴──────────┤│本院│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希望加速傷口及骨頭之癒合,故因此必須購入相關之營養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購買營││之判│養品之相關單據,且亦未有醫生診斷可證明原告確需上述之營養品,是不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此項支出費用。││斷││├──┼──────┬──────┬──────────────────┬─────────┬──────────┤│⒏│精神撫慰金│120萬元││重附民卷第67至72頁│①未見原告有慰撫金之│││││││依據舉證,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之苦痛│││││││,實不可採。│├──┼──────┴──────┴──────────────────┴─────────┴──────────┤│本院│一、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之判│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斷│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二、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再考量事故發生時原告大專畢業、已婚,又嗣後因系爭事故,│││而有失眠得症狀,經診斷後罹患焦慮及恐慌症。又被告為高職畢業、已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等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其之後仍有醫療、復健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總計││原告可請求之金額:131萬8,517元(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11萬3,011元+看護費用22萬元+機車修理費用3,625元+交通││費用3,184元+薪資損失37萬8,697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111萬8,517元)│└────────────────────────────────────────────────────────┘附表2:持續需要負擔之費用(原告請求834萬4,041元,本院
判斷可請求之金額為89萬5,270元)┌──┬──────┬──────┬──────────────────┬─────────┬──────────┐│項次│項目│主張之損害額│計算方式│證據│被告爭執│├──┼──────┼──────┼──────────────────┼─────────┼──────────┤│⒈│醫療費用│15萬8,300元│⑴長庚醫院:│重附民卷第8、9頁│①查無原告所稱之基礎│││││550元×20次=1萬1,000元(每3個│重附民卷第11至13頁│,無從核對,且原告│││││月回診一次,追蹤5年,共20次)│重附民卷第17至20頁│未說明具體內容為何│││││⑵中醫門診:││,被告當然予以爭執│││││1,100元×90次=9萬9,000元(每週││。│││││1次,追蹤2年,共90次)│││││││⑶西醫門診:│││││││350元×138次=4萬8,300元(每週│││││││1次,追蹤3年,共138次)│││││││⑷總計15萬8,300元(1萬1,000元+9│││││││萬9,000元+4萬8,300元=15萬│││││││8,300元)│││├──┼──────┴──────┴──────────────────┴─────────┴──────────┤│本院│一、原告所提出華泰中醫診所、裕元堂中醫診所及葉神經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確有前往門診回診之行為,並││之判│花費門診費用共計6,640元,惟原告主張其需前往長庚醫院、中醫門診及西醫門診回診,且需長達2至5年之久,並││斷│未提出相關醫療證明及醫囑,亦未詳加說明所謂中醫門診及西醫門診係指何家醫院,是本院無法僅依原告之主張,而│││認原告確有上開門診之花費,而得向被告請求。是認原告僅得就其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費用6,640元,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二、原告可請求【6,640元】。│├──┼──────┬──────┬──────────────────┬─────────┬──────────┤│⒉│門診復健醫療│24萬1,521元│⑴長庚醫院:│調解卷第58至63頁│①原告無任何單據或憑│││時間費用││3小時×20次×217元=1萬3,020元│本院卷一第97至102│證,更無說明何以得│││││(每次治療時間約為3小時)│頁│以此為主張,故此部│││││⑵中醫門診復健:│本院卷一第136頁│份之主張自無理由。│││││2.5小時×90次×217元=4萬8,825││②原告所提出門診復健│││││元(每次復健時間約為2.5小時)││之醫療費用收據,其│││││⑶西醫門診復健:││所記載之內科、針灸│││││1.5小時×4次×138次×217元=││科等診療科別,與本│││││17萬9,676元(一週治療4次,每次約││件原告所受之外傷根│││││為1.5小時)││本無關,且上開收據│││││⑷總計24萬1,521元(1萬3,020元+4││之日期根本與本件事│││││萬8,825元+17萬9,676元=24萬││故事發日期相距甚遠│││││1,521元)││,原告所為之診療行│││││備註:每小時薪資為217元││為與本件根本無因果│││││││關係。│├──┼──────┴──────┴──────────────────┴─────────┴──────────┤│本院│一、原告所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復健科治療計劃單,可知原告確有持續復健之必要,並已訂好復健之日期,惟原告││之判│並未提出其前往復健之時間是否需向公司請假,導致無法工作而有薪資損失,亦未證明每次復健所需時間長短,是認││斷│原告僅空泛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害之部分,並不可採。│││二、原告不可向被告請求。│├──┼──────┬──────┬──────────────────┬─────────┬──────────┤│⒊│交通費用│4萬2,400元│⑴長庚醫院回診車資:││①原告並未說明其所列│││││1,040元×20次=2萬800元││之費用與本案有何關│││││⑵中醫回診車資:││連,被告當然爭執。│││││120元×90次=2萬1,600元││②被告查無任何相關之│││││⑶總計為4萬2,400元(2萬800元+2││費用單據,可見原告│││││萬1,600元=4萬2,400元)││並未實際搭乘交通工│││││││具。│├──┼──────┴──────┴──────────────────┴─────────┴──────────┤│本院│一、原告確有回診之必要,已如前述,惟原告並未說明,其回診次數之必要性,亦未提出相關之單據,是此部分原告之主││之判│張,應為無理由。││斷│二、原告不可向被告請求。│├──┼──────┬──────┬──────────────────┬─────────┬──────────┤│⒋│勞動力損失│785萬2,000元│⑴損失工作年資10年,為728萬元│重附民卷第22頁│①原告本為糖尿病病患│││││(10×72萬8,000元=728萬元)│本院卷一第210、│,而本件勞動力減損│││││⑵損失基本基數11個月,為57萬2,000元│211頁│鑑定,併同參酌無因│││││(11×5萬2,000元=57萬2,000元)││果關係之第二次及第│││││備註:││三次清創手術,顯無│││││目前53歲,年資20年,年薪為72萬8,000││法僅憑本件鑑定,認│││││元,月薪為5萬2,000元,以提早至55歲││原告所受勞動力減損│││││退休計算││之數額。│││││││②原告薪資條中所示間│││││││接生產津貼、職務津│││││││貼、伙食津貼及年終│││││││獎金,均非薪資所得│││││││部分,是原告勞動力│││││││減損數額之計算應以│││││││本薪4萬1,615元計│││││││算。│├──┼──────┴──────┴──────────────────┴─────────┴──────────┤│本院│一、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嗣進行之第二次及第三次清創手術,均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已如前述。又││之判│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08年8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650790號││斷│函覆本院,「病人於108年7月17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其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及審閱病歷;綜合上述各項評估,病人因左脛骨平台骨折、十字韌帶及半月板撕裂,殘存左膝關節活動受限,患處│││疤痕等症;上開病情依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並綜合病人之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19%」等語,是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為19%,自堪予認定。│││二、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又每月薪資為4萬1,615元計算,已如前述,是原告每年之勞動力損失為9萬4,882元│││(4萬1,615元×12月×19%=9萬4,882元)。又本院已准許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5年11月6日起至106年8月9│││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37萬8,697元,則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06年8月10日起算,並計算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即118年4月4日)。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8萬8,630元。│││【計算方式為:94,882×8.00000000+(94,882×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888,629.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三、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費用【88萬8,630元】。│├──┼──────┬──────┬──────────────────┬─────────┬──────────┤│⒌│增加生活費用│4萬9,820元│⑴助行器:2,000元││①原告無法敘明何以本│││││⑵拐杖:1,200元││案相關,且更無證明│││││⑶維骨力:1萬9,800元(每組1,100元││確實為原告使用等情│││││,每年3組,計算3年)││,故此部分主張,當│││││⑷鈣片葡萄糖胺:2萬6,820元(每組││然不可採。│││││2,980元,每年3組,計算3年)│││││││⑸總計為4萬9,820元(2,000元+│││││││1,200元+1萬9,800元+2萬6,820│││││││元=4萬9,820元)│││├──┼──────┴──────┴──────────────────┴─────────┴──────────┤│本院│如附表1項次7本院之判斷所述,不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此項支出費用。││之判│││斷││├──┴─────────────────────────────────────────────────────┤│總計││原告可請求之金額:89萬5,270元(醫療費用6,640元+勞動能力減損費用88萬8,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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