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告 陳佩伶
謝美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曾慧玫 即東隆牙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佩伶新臺幣(下同)68,243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美貞192,821元及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68,243元、192,821元為原告陳佩伶、謝美貞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謝美貞、陳佩伶分別自100年7月、105年5月起,至被告診所任職,擔任牙科助理。被告有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給付休息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未發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與未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等情事(此部起訴請求及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業經兩造成立和解),詎其等於109年8月1日到班時,被告突然要求其等簽署上載「東隆牙醫診所依勞基法第十二條(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勞工有左列情形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因未每日將就診病患病歷確實取出,導致醫師無法每日將看診病例詳實記載於病歷上等違反工作規則行為,將促使診所將承擔相關法律責任與蒙受重大損失。即日起解雇…(下略)」之解僱書(下稱系爭解僱書)命其等離職,然因其等否認有系爭解僱書所載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4款之行為,被告無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解僱不合法,因此其等乃於109年8月3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請求資遣費,兩造於同年月25日進行調解未成立,而提起本件訴訟,應視為其等於109年8月3日申請調解時即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雖均受僱於伊,惟其等在職期間各有附表一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事,且情節重大,伊於109年8月1日以系爭解僱書終止勞動契約,伊於解僱當時有口頭告知解僱理由,並提供上載如附表二離職原因之離職證明書供原告閱覽。況且參照勞基法第1條第1項前段該法之立法目的,除保護勞工權益外,尚包含「加強勞雇關係」與「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等目的,非僅在片面保護勞工,是應按具體個案審酌雇主所屬行業之性質加以判斷,勞雇雙方在相同的時間、空間工作,究竟發生何事,勞雇雙方應甚為清楚,縱依誠信原則,此類型勞雇關係中,也不應強求雇主在依勞基法解僱勞工時,必須詳盡說明所有解雇事由,更不應要求雇主不得於嗣後之調解或訴訟程序中再詳細敘明解僱事實,增加法所無之限制,茲因原告有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及醫療法規之行為,由伊於訴訟中舉證證明,亦不生突襲之疑慮,故伊於調解或訴訟中再為補充解僱事由應為法所允許,伊於109年8月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終止其與原告陳佩伶、謝美貞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之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㈠原告陳佩伶自105年5月3日起至被告109年8月1日發函
終止前任職於東隆牙醫診所擔任牙科助理,歷年薪資如本卷一第119頁個人薪資表所示。
㈡原告謝美貞100年7月4日起至被告109年8月1日發函終
止前任職於東隆牙醫診所擔任牙科助理,歷年薪資如本卷一120頁個人薪資表所示。
㈢被告於109年8月1日以原告陳佩伶、謝美貞「因未每日將
就診病患病歷確實取出,導致醫師無法每日將看診病例(歷)詳實記載於病歷上等違反工作規則行為,將促使診所將承擔相關法律責任與蒙受重大損失」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以系爭解僱書通知解雇,並分別給予原告陳佩伶、謝美貞109年7月薪資34,079元、44,736元。
㈣被告於109年8月1日以系爭解僱書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當日為原告最後到職日。
㈤原告於109年8月3日向臺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申請調解,並向被告為勞動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
㈥原告陳佩伶年資參照上揭㈠個人薪資表,自105年5月3日到職
,計算至109年8月3日止,年資協議計算為4年3月,其於109年2月至同年7月間所領工資分別為32,000元、32,000元、32,000元、32,000元、32,000元、34,079元,月平均工資為32,347元。
㈦原告謝美貞年資參照上揭㈡個人薪資表,自100年7月4日到職
,計算至109年8月3日止,年資為9年1月,其於109年2月至同年7月間所領工資分別為42,000元、42,000元、42,000元、42,000元、42,000元、44,736元,月平均工資為:42,456元。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於109年8月1日以系爭解僱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分別終止其與原告陳佩伶、謝美貞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若被告之終止為不合法,則原告於109年8月3日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分別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09年8月1日以系爭解僱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解僱原告,核與該款規定「情節重大」要件不符,解僱不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未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或尚不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雇主應可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自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以原告有系爭解僱書所載「因未每日將就診病患病歷確實取出,導致醫師無法每日將看診病例詳實記載於病歷上等違反工作規則行為」等情,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要件,即是否已足以對被告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為斷。
2.經查,被告固以系爭解僱書所載原告未每日將就診病患病歷確實取出作為解僱事由,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負有舉證之責,而被告審理期間就此未所有舉證,復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問:未取出病歷的部分是哪一天?)因為蠻多天的,沒辦法特定指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則原告究有無每日未將病歷取出即屬有疑。況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病歷乃醫師看診所必需填載,倘原告有病歷未取出供被告看診之情形,被告即會即時糾正及要求,況此屬診所之一般例行工作,以原告兩人年資,實難想像其等會有每日未將病歷取出供被告看診之情形,縱原告有未將病歷取出之情形,此類違失核屬原告得即時改正之情形,如非每日或長期拒未改正,尚難謂屬重大,被告自應採取解僱外之處分予以告誡、要求改正即可,且在日(次)數、違失情節不明之情形下,可否即謂原告對於被告之診所經營有重大影響或危險,進而需以解僱作為懲處手段,亦屬有疑。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系爭解僱書上載每日未取出病歷而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狀之行為,被告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解僱原告。故被告持系爭解僱書逕對原告為解僱之處分,實有違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與法不合。
3.被告雖辯稱伊於提出系爭解僱書時業已對原告說明其等有如附表一所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並提出離職證明書上載原告有如附表二違反醫療法規之事由供原告閱覽,惟此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離職證明書係其等遭被告解僱後,傳簡訊要求被告開立,原載日期為109年9月12日,非109年8月1日。而查,被告所稱上情無非係以監視錄影畫面為證,然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因錄影僅有畫面並無錄音,且從被告與原告2人之互動畫面以觀,實無從確認被告當時有告知原告其等各有如附表一或附表二所示行為,亦無從確認當時有該離職證明書存在(勘驗筆錄詳卷二第145頁反頁至第146頁反面);且依常情如被告於109年8月1日解僱原告當日已備妥臚列原告違反醫療法規行為(內容詳附表二)之離職證明書,即可將原告上開違反醫療法規或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記載於系爭解僱書,被告卻捨此不為,僅提出系爭解僱書,亦見被告上開所稱,尚乏有據,無從採信;況上開離職證明書係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見本院卷二第143頁、150、151頁),此前未見被告於調解時或之前審理期日提出,較諸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原告陳佩伶當庭出示其與被告手機簡訊內容《(時間:2020年9月12日)【陳佩伶】:曾醫師,請你開謝美貞跟陳佩伶的"年資證明單",明天去診所拿。(時間:2020年9月13日)【東隆(即被告,下同)】:診所業務繁忙,請於三天後下班時間至診所索取…(時間:2020年9月14日)【陳佩伶】:星期三下午五點會到診所,謝謝!【東隆】:抱歉!我們打掃完,消毒好約下午6:30,下午7:00可以嗎?(時間:2020年9月15日)【陳佩伶】:抱歉!明天星期三下午4點到診所,謝謝!》、上載日期109年9月12日之離職證明書照片與上載「東隆牙醫診所依規定提供前助理謝美貞離職證明書一份,證明書上有記載服務時間、服務地點、到職日期、職稱、離職當月工資、離職時間與離職事由,若申請而不索取則視同放棄權利開具證明單位:東隆牙醫診所申請人(本人):(空白)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等內容之書面照片(拍攝日期2020.09.16),並經本院當庭翻拍存卷(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58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應認原告所稱該離職證明書係其等於109年9月12日申請被告開立後,被告始為製作,原載日期為109年9月12日等情方係屬實。反而可推論被告於109年8月1日對原告為解僱時並未當場提示所謂離職證明書供原告閱覽。是被告此部所辯並不可採。
4.至於被告復辯稱系爭解雇書係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條終止,已載明「因未每日將就診病患病歷確實取出,導致醫師無法每日將看診病歷詳實記載於病歷上『等』違反工作規則行為」,伊自得於訴訟中再補充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行為云云。惟勞基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為雇主得不經預告之法定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如雇主依該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使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終止事由之義務,如以該條項第4款「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為終止事由時,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應明確告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為何?違反之情節如何構成重大,方能使該終止為合法,自不得再於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後再事後回溯補充其終止事由之事實。被告於109年8月1日以系爭解僱書解僱原告,並不合法,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揭2.所述,原告因認被告解僱不合法,有違反勞動法令,嗣於同年月3日申請勞資調解,並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如上揭三、㈤所述,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已於109年8月3日終止(其等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理由另詳下列㈡所述),被告自不得再於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後再以原告有附表一或附表二所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任為其不合法之解僱再補充事由,意圖再使原先不合法之解僱變成合法,如此將有違雇主之誠信原則,破壞法秩序之安定性。是被告此部所辯,亦無可採。
㈡原告於109年8月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分別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109年8月1日以系爭解僱書片面解僱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如前述,則被告有非法解僱原告之情形,且被告有未按原告實際薪資投保勞保、未足額提繳勞退金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反面),明顯違反勞工法令並損害原告之權益,故原告自得依上揭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於109年8月3日以被告未依勞基法規定解僱為由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上揭
三、㈤所述,則原告主張其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09年8月3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原告陳佩伶、謝美貞得請求金額分別為68,737元、192,821元。
1.按勞工依第14條終止契約,第17條資遣費之計算規定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
2.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於109年8月3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業經本院認定上揭㈡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因此而於109年8月3日終止,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
3.依兩造如上揭三、㈥㈦所述之協議年資與平均工資,原告陳佩伶年資為4年3月,平均工資為32,347元;原告謝美貞年資為9年1月,平均工資為42,456元,上揭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陳佩伶、謝美貞得請求之資遣費應各為68,737元《計算式:(4+3/12)×32,347×1/2=68,73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92,821元《計算式:(9+1/12)×42,456×1/2=192,821》。承此,原告陳佩伶、謝美貞請求被告分別給付68,243元、192,821元之資遣費,均屬有據。惟因原告陳佩伶請求給付之聲明為68,243元,爰僅於其聲明內為其有利判決,併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之資遣費有理由,併請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七、綜合上述,原告陳佩伶、謝美貞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資遣費68,243元、192,821元及均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為原告(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蘇美琴附表一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陳佩伶部分
一、未由患者或其家屬親自勾選,亦未經患者或其家屬同意,自行勾選防疫聲明書之項目。
二、未確認患者有無完整填具防疫聲明書。
三、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於患者病歷上塗改、用印。
四、未依法將感染性醫療廢棄物分類並置廢棄物專用冰箱貯存。
五、於在診所内工作期間,未確實戴口罩、手套。
六、未確實將受汙染器械消毒。
七、未將已滅菌妥善之器械依類別歸位,反而用抹布擦拭,致已經滅菌完成之器械盤又受到污染,繼而再將該器械盤置於已滅菌之器械盤上。
八、未確實執行診間環境清潔、管路消毒。
九、未確實檢核診所內藥品與醫療器材使用期。
十、將患者個資曝於洩漏之風險中。謝美貞部分
一、未確認患者有無確實勾選防疫聲明書。
二、未確實將受汙染器械消毒。
三、未確實執行診間環境清潔、管路消毒。
四、未確實檢核診所內藥品與醫療器材使用期限。
五、以同一雙手套照護不同病人。附表二被告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上載原告違反醫療法規之行為陳佩伶
1.未依東隆牙醫診所規定,未每日將就診病患病歷取出。
2.未依規定,未確實將消毒劑定期更換並記錄。
3.未依規定,未確實執行診間環境清潔並記錄。
4.未確實依法執行感染性醫療廢棄物分類、貯存與處理。
5.未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規定,未落實醫療照護工作人員全程配戴口罩。
6.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填寫病歷。
7.未依東隆牙醫診所感染控制流程規定,未每日確實將使用過之器械消毒。謝美貞
1.未依東隆牙醫診所規定,未每日將就診病患病歷取出。
2.未依東隆牙醫診所規定,未確實管理藥品。
3.未依規定,未確實將消毒劑定期更換並記錄。
4.未依規定,未確實執行診間環境清潔並記錄。
5.未依規定擅自協助未具醫師資格者填寫病歷。
6.未依東隆牙醫診所感染控制流程規定,未每日確實將使用過之器械消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