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韋慶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所為之106年度易字第385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我所竊取的腳踏車依證物影片中,並沒有被害人所言的彎把公路車(KHS),且顏色也非常不對稱,而8月8日我於新竹中華路(火車站附近)上左岸旅館回去湖口後,下車後從後站要返回舊家(鐵路局宿舍),看到外勞的GIANT只用密碼鎖用套的在椅子上(腳踏車坐的),拉開密碼鎖就可竊取了,我就騎走了,我回現場拍照時,那鎖還在那裏不動,有照片為證,而不是偷台灣人的車,為何報案人的車不見,我就不清楚了。我想申請測謊就能清楚知道我是否有騙人云云。
二、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韋慶(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經其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係因在監服刑,請求協助調取等語,本院審酌其現因案在監執行中,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而有正當理由,為兼顧其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由本院逕行列印網路列印本以代其原判決繕本之提出,先予敘明。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云云,然查:
1、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分別於⑴民國105年8月7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湖口火車站後站樓梯旁,持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剪開鎖具,竊取ML牌腳踏車1台,並於同日15、16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外勞。⑵105年8月8日上午11時,在同一地點,竊取FUJI牌腳踏車1台,並於同日16、17時以3,5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外勞等情,係依憑再審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胡博超 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廷渝於偵審之證述,佐以被告竊取系爭腳踏車後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所設路口監視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再審聲請人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竊盜罪而判處罪刑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確認無誤,且有原確定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2、觀諸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據為認定事實基礎之證據證明力,及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資料結果而得心證之理由再為爭執,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他各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又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再審聲請人並無竊取告訴人指稱遭竊之KHS廠牌彎把公路車云云,然本案2名告訴人告訴遭竊腳踏車廠牌自始均為ML廠牌越野車、FUJI廠牌登山車,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之車輛,是再審聲請人所指之再審理由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從而,聲請人據上開理由聲請再審,核與再審之要件不符,其據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至為明確。
(四)再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從再審聲請意旨及上開資料內容,即可明瞭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及依據,而無再予釐清之必要,且再審聲請人憑上開證據資料所為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已經詳為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是依前揭說明,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至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請求測謊部分,核與新修正刑事訴訟法調查證據意旨乃在協助再審聲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實、新事證之具體內容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前揭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念純